违规办案、拖延办案伤政府形象!
**报
2000年8月茂**区某村村民在获悉**开发区委关于鞋业城的优惠政策后集资兴建茂**鞋业城商铺,2000年8月8日由代表与杨**签订工程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造价及工期。合同签订后杨**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不仅没有按约定的图纸进行施工,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不按期完成工程。事后业主也发现杨**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是假冒茂*三建直属分公司承建的。杨**不履行合同约定及假冒茂*三建直属分公司承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事后于2003年 5 月乙方杨**起诉至法院,诉业主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单方面罗列多项增加的工程款要求业主付清。该案由茂**区人民法院受理后,2003年8月第一次开庭(有的至今未开庭)及业主作为被告反诉至今也已超过二年多。可至今茂**区人民法院仍未作出任何处理,致使业主的房产及土地被查封也已超过二年多,造成业主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的。可是茂**区人民法院查封业主的房产和土地证就没有通知业主,是事后业主因扩大生产需要投入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才知道房产及土地证被查封的!
该案由茂**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至今已超过二年。作为被告业主曾多次到法院询问,法院说此案已诉讼中止,但当事人未见过诉讼中止裁定书,后追问答复是要等原告进行“造价评估”出来才能判决。合同书中第一条第5点明确:以甲方委托建委做出预算书的各子项目造价588.46元/平方,下浮到以450元/平方结算。合同书中已约定固定价格且乙方杨**不具备相应故应按无资质条件结算,理应在450元以下/平方。
此案的审理应以双方二○○○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茂**区鞋业城部分工程变更通知书” 是伪造的。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茂**区鞋业城部份工程变更通知书”,从这份变更通知书可看出几点问题:1、题目是“茂**区鞋业城部分工程变更通知书”,落款通知时间是二○○○年八月十日,可大家知道2000年茂**区是未成立的。2、第一段:“茂**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现与区委与鞋业城指挥部决定,委托你施工队按下列通知施工。”现经茂**区工商局核查没有“茂**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登记资料(见附件),且茂**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合同书中甲乙方不存在关系。3、最下面有“茂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2001.8.10”字样,经调查茂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得知此变更通知书是工程完工后才到茂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补签的。由此可见此工程变更通知书是伪造的。4、假如当时是区委作出增加工程决定,增加多少、费用由谁开支理应有约定,并应得到业主的认可,不经业主业主同意岂不是官商勾结来坑害业主业主吗?但事实上也没有见到区委相关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按合同和图纸施工,为了变相加价擅自变更图纸造成不能按期按质完成有违合同约定。业主认为原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案应按合同书的约定结算处理,原告单方向罗列的工程欠款是无效的。
大家可想已知,哪有被告要追法院进行结案的呢?二年来,茂**区人民法院就是搁置着不处理,当业主追问时就同业主协商,可是法院完全站在原告立场同业主谈判,哪能解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此案拖延超过二年未能审结呢?法官也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拖延办案也应受到处分的,难道这不是有意拖延办案吗?
大家来评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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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8月茂**区某村村民在获悉**开发区委关于鞋业城的优惠政策后集资兴建茂**鞋业城商铺,2000年8月8日由代表与杨**签订工程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造价及工期。合同签订后杨**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不仅没有按约定的图纸进行施工,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不按期完成工程。事后业主也发现杨**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是假冒茂*三建直属分公司承建的。杨**不履行合同约定及假冒茂*三建直属分公司承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事后于2003年 5 月乙方杨**起诉至法院,诉业主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单方面罗列多项增加的工程款要求业主付清。该案由茂**区人民法院受理后,2003年8月第一次开庭(有的至今未开庭)及业主作为被告反诉至今也已超过二年多。可至今茂**区人民法院仍未作出任何处理,致使业主的房产及土地被查封也已超过二年多,造成业主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的。可是茂**区人民法院查封业主的房产和土地证就没有通知业主,是事后业主因扩大生产需要投入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才知道房产及土地证被查封的!
该案由茂**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至今已超过二年。作为被告业主曾多次到法院询问,法院说此案已诉讼中止,但当事人未见过诉讼中止裁定书,后追问答复是要等原告进行“造价评估”出来才能判决。合同书中第一条第5点明确:以甲方委托建委做出预算书的各子项目造价588.46元/平方,下浮到以450元/平方结算。合同书中已约定固定价格且乙方杨**不具备相应故应按无资质条件结算,理应在450元以下/平方。
此案的审理应以双方二○○○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茂**区鞋业城部分工程变更通知书” 是伪造的。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茂**区鞋业城部份工程变更通知书”,从这份变更通知书可看出几点问题:1、题目是“茂**区鞋业城部分工程变更通知书”,落款通知时间是二○○○年八月十日,可大家知道2000年茂**区是未成立的。2、第一段:“茂**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现与区委与鞋业城指挥部决定,委托你施工队按下列通知施工。”现经茂**区工商局核查没有“茂**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登记资料(见附件),且茂**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合同书中甲乙方不存在关系。3、最下面有“茂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2001.8.10”字样,经调查茂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得知此变更通知书是工程完工后才到茂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补签的。由此可见此工程变更通知书是伪造的。4、假如当时是区委作出增加工程决定,增加多少、费用由谁开支理应有约定,并应得到业主的认可,不经业主业主同意岂不是官商勾结来坑害业主业主吗?但事实上也没有见到区委相关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按合同和图纸施工,为了变相加价擅自变更图纸造成不能按期按质完成有违合同约定。业主认为原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案应按合同书的约定结算处理,原告单方向罗列的工程欠款是无效的。
大家可想已知,哪有被告要追法院进行结案的呢?二年来,茂**区人民法院就是搁置着不处理,当业主追问时就同业主协商,可是法院完全站在原告立场同业主谈判,哪能解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此案拖延超过二年未能审结呢?法官也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拖延办案也应受到处分的,难道这不是有意拖延办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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