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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给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一封信 (1人在浏览)

正义使者gogogo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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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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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给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一封信

 

尊敬的张毅敏检察长:

我们是黎国强黑社会团伙案件的受害人邵振锋、邵振才、卓军、詹建周、陈锦丰、陈团。给您写信,内心非常沉重!曾认为茂名连续三届市委书记出事,几位副市长、原公安局局长、原检察院检察长出事,茂名官场上的人会引以为鉴、有所收敛,但真没有想到竟有人敢于顶风作案,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

    针对2015年2月5日,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中法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即对黎国强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的宣判,我们是不服的。故请您为我们主持正义,领导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进行抗诉。

    我们提出的理由如下:

一、我们均认为:一审程序存在多处严重违法之处。

(一)起诉书显示:被告人杨桂春涉嫌参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卓军被故意伤害案,谢英凤、谢良球被故意伤害案,黎永雪被抢劫案,杨志恒等人被抢劫案共55起犯罪事实,而一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桂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且相关案卷资料也已送人民检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虽未移送茂名中院并案处理,但受害人向一审法院合议庭多次反映情况,要求并案处理或调取其案卷中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特别是有关杨桂春指认黎国强指挥吴珠发带领陈志明等人故意伤害政协委员邵振锋、邵振才的证据材料,但一审合议庭根本没有理会这一合理要求。

(二)本案案卷多处显示各被告人在侦查期间所作的多份口供惊人相似,明显存在串供情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多名被告人更是当庭翻供,订立攻守同盟,态度十分恶劣,气焰相当嚣张。受害人已向茂名市公安局纪委、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并实名举报茂名市第一看守所某罗姓警官利用职权为黎国锋、黄小明等人串供的犯罪行为,茂名市公安局纪委也已立案调查。同时受害人也向一审合议庭反映相关情况,一审合议庭并未引起足够注意和向公安机核实情况。

(三)在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多次在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和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这一前提下,忽视公安机关提出的相关证据的效力,直接采信被告人的翻供,证人的书面证言,明显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公安机关行使侦查犯罪的职能,其所搜集的证据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情形,属于非法证据外,才不应当被法庭采信,一审法院这样排除了公安机关提出的证据,简直是匪夷所思!详见“邵日松被黎国强等人抢劫案”和“邵振锋、邵振才被黎国强等人故意伤害案”、“黎国强涉嫌开设赌场案”中,一审法院对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部分。

二、我们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罪名定性明显错误。

(一)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被告人黎国强等23名被告人领导、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罪明显错误。

1、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而本案中被告人黎国强等23名被告人所组成的犯罪集团已经符合《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

2006年10月黎国强是被广东省公安厅悬赏缉捕的20名涉黑涉恶案在逃主犯和骨干,其组织特征就是与“惠州富商胡伟星等34人涉黑案”类似,以老乡、同学、朋友等关系,网罗电白县树仔镇一批胡氏家族成员、曾受劳动教养、刑事或治安处罚者等社会闲散人员、使用刀枪、铁管等作案工具组成的黑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以黎国强为领导者、组织者。在本案多名被告人的口供中称黎国强为“老板”在本案中黎国强等犯罪集团前后长达16年多次的犯罪行为,不是简单的加法,而是量变引起质变。

经济特征开设赌场、放高利贷、帮人追债、强迫交易等手段获取利益,侦查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便是其一。

退一步来说,即使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长达16年一直盘踞在电白县,作案累累,也构成涉黑涉恶的犯罪集团,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一审起诉书所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违法行为如(1)卓迓九被寻衅滋事事件、(2)林静玲被打砸抢事件、(3)叶清被敲诈勒索事件、(4)陈团被故意伤害事件、(5)李农等人被敲诈勒索事件、(6)叶清诊所被故意毁坏财物事件、(7)林国豪被敲诈勒索事件、(8)邵炳盛被殴打、(9)陈桂花摩托车被打砸事件、(10)戴雪峰家被打砸等事件,一审合议庭仅以“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黎国强等人在当地存在不法行为,但未达到犯罪的追诉标准,本院对事件不予认定为犯罪,但应当依法据此对被告人黎国强等人酌情从重处罚。”,是放纵了犯罪分子。综上事实,可见,黎国强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构成涉黑涉恶团伙。故其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也应当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二)一审判决将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詹建才)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错误。

被告人黎国强拒不承认本宗犯罪事实,结合本案中多名证人证言和,其使用的是一只长约60厘米的霰弹枪,威力和杀伤力巨大,而且又是近距离打中受害人詹建才,事后也没有积极救治受害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三)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邵日松被抢劫案”错误。

公诉机关指控的“邵日松被抢劫案”有公安机关经过合法程序取证的受害人邵日松、戴光文陈述等相关证据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予以证实。

即使戴光文与黎国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民事纠纷与邵日松无关,则黎国强等人使用暴力及胁迫手段开走邵日松名下的车辆,已经符合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为“索债行为”于法无据,匪夷所思。

而被告人黎国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邵日松2014年9月4日证言,该证据内容真实性存疑,且未启动排除非法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来排除公安机关相关证据的效力这一前提下,直接采信“邵日松2014年9月4日证言”这一单一证据,也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四)一审判决将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黎永雪)定性为“寻衅滋事”错误。

受害人黎永雪的财物丢失情况已有受害人黎永雪的陈述和证人黄晓玲、陈美荣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五)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被告人黎国强参与故意伤害邵振锋、邵振才错误。

首先,按照常理,双方之前并无任何仇怨,只是租借帐篷发生冲突殴打邵桂英致轻微伤,这一小矛盾也不致于引发吴珠发等人事先积极预谋,跟踪、使用猎枪、刀、铁管等工具将邵振才、邵振锋打成重伤,如此大费周章的故意伤害案件,背后绝对不是租借帐篷引发的小矛盾,一定另外有不可告人的目的。

而在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后列有公安机关经过合法程序取证的多项证据:同案被告人吴珠发在侦查阶段的二次供述“黎国强打电话花5000雇请吴珠发等人伤害邵振锋、邵振才”、“黎国强打电话叫吴珠发等人到广州避避风头”,受害人邵振锋、邵振才的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安机关抓获黎国强时就是利用技侦手段锁定当时作案手机信号抓住凶手的,作案手机就在黎国强车上,而一审合议庭未启动排除非法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来排除公安机关相关证据的效力这一前提下,一审判决书认为“故意伤害邵振锋、邵振才一案”被告人黎国强未参与此案,实在是于法无据,匪夷所思。

(六)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被告人黎国强参与开设赌场案错误。

在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后列有公安机关经过合法程序取证的多项证据:同案被告人吴珠发的多次口供及多名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启动排除非法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来排除公安机关相关证据的效力这一前提下,一审判决书认为“开设赌场一案”被告人黎国强未参与此案,也实在是于法无据,匪夷所思。

三、退一步讲,各申请人认为在原一审判决基础上,对被告人黎国强等各被告人重罪轻判,量刑畸轻。

(一)一审判决对第一被告人黎国强量刑有期徒刑16年,吴珠发有期徒刑10年,而第五被告人陈志明、第六被告人黎叶青各有期徒刑18年,从被告人排名次序上将就很不合理。

(二)黎国强犯故意伤害罪,持霰弹枪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宗,两人重伤、两人轻伤,故意伤害作案五次,拒不认罪,且又没有任何经济赔偿,一共才量刑15年,量刑畸轻。

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持械伤害他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雇佣他们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我们全部采用最低量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来计算刑期,犯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中一人为六级伤残)、二人轻伤,都不只15年。如: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涉枪),选择最低量刑起点,即10年;故意伤害致两人重伤(涉枪、涉刀),因一人六级伤残,一人七级伤残,即2年×2=4年;故意伤害致两人轻伤(涉枪、涉刀),即6个月×2=1年,累计为15年。又因黎国强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可以计算得到15年+15年×30%=19.5年,再因持械加刑、每增加一级伤残加刑、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还可加刑,黎国强故意伤害最低量刑点都在25年以上,且其作案手段残忍、恶劣、量刑应在死缓以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黎国强犯故意伤害,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受害者们如何能信服???

一审判决第20页记载“被告人黎国强辩称起诉书的指控有部分内容不属实,其中指控的詹建周被故意伤害案属实,陈国友、陈锦丰被故意伤害案属实,其余的指控均不属实”与一审判决书第210页“被告人黎国强在开庭时辩解是失手造成詹建才死亡,但承认故意伤害詹建才、詹建周、陈国友、陈锦丰的事实,能够当庭认罪”明显前后不一致,且被告人黎国强也是避重就轻,部分认罪,还有寻衅滋事罪未承认,还有劳动教养前科和多次犯罪,不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量刑15年,明显畸轻,若依法量刑应当在死缓以上。

(三)第二被告人吴珠发犯故意伤害罪,致三人重伤,故意伤害两次。其故意伤害詹建周过程中是当着树仔派出所所长的面使用特别残忍的手段持刀将詹建周右手掌被当场砍断。一审判决认定黎国强、吴珠发、詹成英张桂忠为主犯,以故意伤害罪量刑9年,明显偏轻。

(四)在故意伤害卓军案中,黎国强与温增荣等人持刀、枪砍伤卓军,各被告人也均是积极参加者,应当不区分主从犯,根据涉枪情节从重予以定罪量刑。

其余各被告人在抢劫、故意伤害、开设赌场、寻衅滋事中均积极参加、积极实施者,应当不区分主从犯,从重予以定罪量刑。再此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我们受害人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恳请检察长为我们受害人主持公道,依法对此案提起抗诉。 

 

此致

敬礼! 

               受害人:邵振锋 、邵振才、卓军、詹建周、陈锦丰、陈团。

 
受害人代表电话:13580097999
 

                                          2015     年 2 月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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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官场腐败横流,道德滑底,社会上多么需要仗义执言的中坚力量。受害人不遗余力与黑社会斗争,与腐败斗争,此举可赞!
 
不服判决就上诉,不要双方各执一词让舆论来绑架司法
 
QUOTE(惦百贤 @ 2015年02月12日 Thursday, 09:02 PM)
不服判决就上诉,不要双方各执一词让舆论来绑架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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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如何绑架得了?
没事怕别人讨论?
 
QUOTE(惦百贤 @ 2015年02月12日 Thursday, 09:02 PM)
不服判决就上诉,不要双方各执一词让舆论来绑架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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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谁上诉啊?不懂法!
 
QUOTE(广州卖手机大哥 @ 2015年02月12日 Thursday, 11:44 PM)
上次写给王岐山收到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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嘲笑?讽刺?
 
不管收信的对象是否看到信,这是一种正能量,应予以支持!
 
QUOTE(绿城区伯 @ 2015年02月12日 Thursday, 11:53 PM)
“上诉”?谁上诉啊?不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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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说黎国强团伙也不服判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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