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讯 记者肖成 通讯员谢欣然 曾玲 中山古镇一男子因身体不适到诊所看病,被医生告知得了性病后无心上班欲自杀,后发现是虚惊一场后,他将诊所告上法院,索赔花掉的近五千元医药费。不过,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昨日做出终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实门诊有违规行为,不用赔偿。
患者:被诊所“坑”了近6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黎某到何某开办的中山市古镇海洲某门诊部就诊。黎某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为:“主诉:股部不适、小便不舒服;现病史:患者半年前因酒后有异性性接触史,后便发生股部不适,伴小便不舒服,并且有分泌物。”当日门诊部对黎某进行治疗。次日,继续打吊针、局部治疗。黎某向门诊部交纳了医疗费用共计4975元。8月2日交纳手术费1000元。
根据黎某的讲述,他当时真以为得了性病,心情很沉重,2013年8月4日没去上班,还想自杀。但两天后,他到中山市古镇医院检查,发现并没有性病。于是黎某认为门诊部是在欺骗自己,和门诊部发生争执,并以该门诊部对其病情存在误诊,乱收费,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诊所返还医药费4975元及利息。
门诊部回应说,当时他们是根据患者的主诉进行相应治疗,根据医疗用药情况收取了正常的医疗费用,医疗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规范。
法官:看病关键看治疗方法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判决黎某败诉后,他又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昨日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法院认为:黎某因病到门诊部接受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以现有证据难以证实门诊部在对黎某进行治疗过程中有违医疗规范,且目前又无相关主管部门对此作出认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曾玲解释说,本案的关键在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同于消费关系,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言之,消费关系是纯粹的经济关系,一方花钱,一方提供产生或服务,消费中追求结果的确定性。而医疗虽然也是服务,但医疗行为面对的却是极其复杂的个体的生命和健康,医学科学有太多的未知领域,这就决定了医疗中只能强调方法、手段的正确,而不能强调确定的结果。
患者:被诊所“坑”了近6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黎某到何某开办的中山市古镇海洲某门诊部就诊。黎某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为:“主诉:股部不适、小便不舒服;现病史:患者半年前因酒后有异性性接触史,后便发生股部不适,伴小便不舒服,并且有分泌物。”当日门诊部对黎某进行治疗。次日,继续打吊针、局部治疗。黎某向门诊部交纳了医疗费用共计4975元。8月2日交纳手术费1000元。
根据黎某的讲述,他当时真以为得了性病,心情很沉重,2013年8月4日没去上班,还想自杀。但两天后,他到中山市古镇医院检查,发现并没有性病。于是黎某认为门诊部是在欺骗自己,和门诊部发生争执,并以该门诊部对其病情存在误诊,乱收费,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诊所返还医药费4975元及利息。
门诊部回应说,当时他们是根据患者的主诉进行相应治疗,根据医疗用药情况收取了正常的医疗费用,医疗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规范。
法官:看病关键看治疗方法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判决黎某败诉后,他又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昨日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法院认为:黎某因病到门诊部接受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以现有证据难以证实门诊部在对黎某进行治疗过程中有违医疗规范,且目前又无相关主管部门对此作出认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曾玲解释说,本案的关键在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同于消费关系,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言之,消费关系是纯粹的经济关系,一方花钱,一方提供产生或服务,消费中追求结果的确定性。而医疗虽然也是服务,但医疗行为面对的却是极其复杂的个体的生命和健康,医学科学有太多的未知领域,这就决定了医疗中只能强调方法、手段的正确,而不能强调确定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