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日报讯 (记者/李文才 通讯员/黄石 招群明)银行卡被盗取14万元的陈先生,将银行告上法庭,最近获一审判决全额赔偿。
2011年1月28日,茂名电白水东原告陈先生在县城某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去年11月24日,原告卡内存款余额为186508.61元。同日23时37分,原告在电白水东镇家中,从当天23时37分至25日0时7分止,原告卡内的存款在开平市某银行的ATM机上共被他人分10次转账、取现,共支取14万元,另外加上手续费245元,合计被支取140245元。同年11月25日7时52分,原告看到手机信息后,发现卡内的存款被他人支取,即通过银行客服中心电话向银行挂失,并于当日上午10时许到电白县公安局报案。
案件一直没破,陈先生向电白法院提起索赔诉讼,要求银行赔偿他的存款损失14万余元及利息。法庭上,银行辩称,他们与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信用卡章程》、《电子银行协议》和《账户管理协议》的内容来确定,银行在办理业务和对储户存款安全保障义务的职责中均不存在违约或过错,原告的损失是由于没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码所致,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电白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开办了被告发行的信用卡,双方已构成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信用卡由银行制作发放,取款柜员机也由银行提供,银行应当对其自身交易设备和运行系统的安全负责,以保障储户资金安全,这是银行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冒领存款人所使用的信用卡就是原告持有的本卡,加之原告在挂失信用卡后仍有他人到柜员机查询,可以认定冒领人使用的是伪造的克隆卡。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泄露密码的过错,就应当认定储户没有泄露密码。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4万元及利息。
2011年1月28日,茂名电白水东原告陈先生在县城某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去年11月24日,原告卡内存款余额为186508.61元。同日23时37分,原告在电白水东镇家中,从当天23时37分至25日0时7分止,原告卡内的存款在开平市某银行的ATM机上共被他人分10次转账、取现,共支取14万元,另外加上手续费245元,合计被支取140245元。同年11月25日7时52分,原告看到手机信息后,发现卡内的存款被他人支取,即通过银行客服中心电话向银行挂失,并于当日上午10时许到电白县公安局报案。
案件一直没破,陈先生向电白法院提起索赔诉讼,要求银行赔偿他的存款损失14万余元及利息。法庭上,银行辩称,他们与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信用卡章程》、《电子银行协议》和《账户管理协议》的内容来确定,银行在办理业务和对储户存款安全保障义务的职责中均不存在违约或过错,原告的损失是由于没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码所致,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电白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开办了被告发行的信用卡,双方已构成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信用卡由银行制作发放,取款柜员机也由银行提供,银行应当对其自身交易设备和运行系统的安全负责,以保障储户资金安全,这是银行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冒领存款人所使用的信用卡就是原告持有的本卡,加之原告在挂失信用卡后仍有他人到柜员机查询,可以认定冒领人使用的是伪造的克隆卡。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泄露密码的过错,就应当认定储户没有泄露密码。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4万元及利息。